中華石化網訊 2007年6月15日,商務部發布年度第48號公告,決定對原產于印度的進口磺胺甲噁唑征收反傾銷稅,實施期限自2007年6月16日起5年。
2012年8月16日,商務部發布年度第50號反傾銷期中復審裁定公告,決定對原產于印度的進口磺胺甲噁唑所適用的反傾銷稅稅率進行調整,并自2012年8月17日起執行。
2012年6月15日,商務部發布年度第33號公告,決定對原產于印度的進口磺胺甲噁唑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期終復審調查。
復審產品范圍是原反傾銷措施所適用的產品,與商務部2007年第48號公告中的產品范圍一致,該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稅則號:29350030。
商務部對如果終止原反傾銷措施,導致傾銷和損害繼續或再度發生的可能性進行了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維持原反傾銷措施的建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條及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決定,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務部裁定,如果終止原反傾銷措施,原產于印度的進口磺胺甲噁唑對中國的傾銷有可能繼續發生,原產于印度的進口磺胺甲噁唑對中國國內產業造成的實質損害有可能繼續發生。
二、反傾銷措施
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照商務部2007年第48號公告、2012年第50號公告公布的征稅范圍和反傾銷稅稅率征收反傾銷稅,實施期限5年。
三、征收反傾銷稅的方法
自2013年6月16日起,進口經營者在進口原產于印度的進口磺胺甲噁唑時,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繳納相應的反傾銷稅。反傾銷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從價計征,計算公式為:反傾銷稅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進口環節增值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加上關稅和反傾銷稅作為計稅價格從價計征。
四、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對本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本公告自2013年6月16日起執行。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關于原產于印度的進口磺胺甲噁唑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的期終復審裁定.doc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201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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